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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50.com发布时间:2025-07-08 14:37:12 点击量: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如何处理NFT,与数据的物权性问题密切相关。然而,从NFT的竞合性、排他性、独立性层面来看,可以充分纳入民法典中物的范畴,通过民法典进行保护。从NFT作为物体来看,调整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利益关系的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展示权的限制、权利穷尽原则、追续权均可以适用于NFT。另一方面,由于NFT追加发行的真实性稀释也是问题,目前除了可以通过合同来约束之外,也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等特别法来规制。
2021年3月11日,在美国佳士得拍卖行,艺术家Mike Winkelmann的作品——“Every days:The first 5,000 days”以42,329ETH的价格成交,约合5亿元人民币。这件作品是艺术家迈克自2007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以马赛克的形式收集了每天绘制的数码艺术,并发行了一个容量为300Mb的JPG文件的NFT。由此,不存在实物但可无限复制的数字作品JPG文件的NFT备受关注。NFT运营和投资公司Metapurse作为中标者被公开后,尽管有人一度怀疑这是一场有意推出NFT事件,但没有影响人们对NFT的关注。此后,针对NFT的热议一直攀升,在我国也是如此。2022年,Phanta Bear(幻象熊)NFT项目刘畊宏创建的数字娱乐平台与周杰伦创建的潮牌PHANTACI联合推出的NFT项目,发行上限10000个,单价为0.26个以太币(约人民币6200元)。2022年4月1日,周杰伦的数字藏品“无聊猿”被盗,又一次把NFT推到公众视野下。根据Opensea数据显示,无聊猿BAYC#3738被盗后,分别以111ETH、130ETH、155ETH的价格多次交易。目前,1ETH的价值约为2万元人民币,周杰伦被盗的NFT价值超过300万元。
在这个无限复制的数字时代,突然出现的加密资产和NFT让众人感到困惑。尽管有人指责NFT没有适当价值,且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撑其价值,但是随着众人参与交易,加密资产的价格也开始飙升。NFT并不是随手可得的实物,而且任何时候都可以完美复制的数码作品,那么,其价值是如何形成?购买NFT者的动机是什么?如果NFT和数码作品的著作权不同,那么NFT持有者拥有的权利是什么,也难以理解。尽管如此,NFT仍在继续传播,不仅艺术作品,而且音乐和游戏等各种数字内容都开始作为NFT来发布。这些现象究竟是投机热潮引发的泡沫还是数字世界的新范式,还需要拭目以待。然而,从创意产业从业者和法学角度来看,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主题。鉴于此,本文将重点放在NFT灵活运用案例中数字作品的NFT上,从三个层面阐述NFT的属性,并将其与现行媒体内容进行比较,进而把握数字作品的NFT的内涵。然后,从法理学、著作权法等层面依次考察如何处理NFT以及如何保护NFT持有者的利益。
NFT是一个非常具有技术性和隐喻的概念,因此很难清楚地理解数字作品的NFT。鉴于此,为了理解NFT的内涵,首先从加密资产、权利凭证、虚拟经济三个层面阐述NFT的属性。
区块链是“数字分布式账本”的一种形式,其中同一交易账本的副本保存在由不同个人或公司控制的多个计算机系统上。账本存储在称为块的单元中,并且相同的账本保存在计算机上。当新的交易发生或现有的交易发生变化时,所有节点就会创建一个新的区块,并按照时间顺序连接到现有的区块上。分布式账本使用预先确定的共识算法创建,其余节点对其进行验证。
综上,区块链可以界定为一种基于加密技术和共识算法作为P2P(Peer to Peer)网络的分布式开放账本系统。通过加密技术不向未经授权的人透露信息,增强了保密性,通过共识算法验证保证完整性、不变性和可追溯性,并将每个区块的哈希值累积记录在后续区块中。根据分布式处理消除单点故障,增强可用性。加密资产(Crypto-assets)是在区块链上创建和交易的数字代币(Digital token)。数字代币是在软件系统中分配特定角色的非复制数据。由于数字数据是无形的,从其性质层面来看,由于可以无限复制,且难以防止被复制,因此存在双重支出的风险。除非双重支出的问题得到解决,否则系统很难作为一个有意义的经济系统运行,对此解决的办法即数字代币。另一方面,数字代币不可复制,即只能分配给特定的人,而且是一个安全的交易对象,无需担心双重支出。数据作为数字代币本身没有固有属性,而是像空容器一样可以容纳自身所需要的任何东西,其属性是根据系统的需要分配的角色来确定。数据本身可以起到货币一样的作用,作为交换的媒介,也可以通过编程添加代码来体现特定的价值或资产。IT系统通过使用数字代币将各种价值或资产与数字代币联系起来,作为一个高效的交易或经济系统运行。
数字代币并不是在区块链上才能实现,反而在管理主体的集中式IT系统中使用。在区块链出现之前,由于在没有中介的P2P系统中很难消除双重支付的风险,因此在P2P这种分布式系统中使用不可复制的数据——数字代币基本不可能。克服这种P2P系统的局限性,将其提升为经济系统的正是区块链。这是因为通过密码技术和算法实现了即使没有中央服务器或中介也可以防止双重支付的结构。
同质化代币(FT,Fungible Token)是一种常见的加密资产。换而言之,每个代币都具有相同的价值,是一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加密资产。以往已发行和交易的代币大多数是加密资产,例如比特币(BTC)、以太(ETH)或以太坊区块链中根据ERC-20标准发行的代币,都属于这一类。加密资产是可替换的代币,不代表拥有哪些代币,而是持有多少代币。只要以数量的形式记录在持有人的名下即可。因此,令牌可以在基本单元之下进一步划分并使用。
相比之下,每个代币都具有唯一的价值,因此非同质化代币(NFT)是不能被其他代币替代的加密资产。NFT通过给每个代币一个唯一的ID来区别于其他代币,并且不可能将它分成更小的单元并使用。比较典型的是根据以太坊的ERC-721标准发行的加密资产。获得唯一ID意味着可以将特定资产或资格链接到NFT,并且可以将其权利记录在NFT上。但是,由于代币的数据量较小,如果在数据较大的区块链上可能产生交易成本比较高。因此,相比于实物资产,即使将具有数据的数字作品制作成NFT,NFT也不包括作品本身,但NFT则存储了目标资产的名称、说明、目标资产存储处的链接、目标资产的哈希值等能够指定目标资产的信息。此外,以版本概念记录了多个NFT发行时复制数量等其他必要的元数据。
一般来讲,权利凭证型NFT是为特定资产发行具有唯一ID的NFT。但是,目标资产本身并不包含在NFT中,而只是记录了目标资产的权利,因此可以视为一种数字权利凭证。NFT的持有者对目标资产拥有哪些权利,取决于目标资产的类型以及发行时NFT包含哪些权利。如果NFT与目标资产分开存在,则无法保障与目标资产的连接,还可能发生目标资产消失或目标资产存储的地方中断运营而导致连接中断等情况。因此,NFT持有者的地位会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些问题根据目标资产的种类而有所不同。例如,发行NFT的目的是将房地产或图片等实物资产进行最大化,以增加所有权转移的便利性和流动性,从而增加价值。民法典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只规定对不动产、艺术品等动产的登记或占有,NFT等数字证书仅限于权利关系的事实证据,其法律效力并未得到承认。因此,为了将NFT运用于实物资产,需要由第三方来保证离线实物资产和在线NFT的连接。如此,NFT的持有者只能以对第三方请求权的形式行使对实物资产的权利,这就可能导致权利的确定性下降,处于不稳定状态。当然,NFT的相对效用和价值很容易确定,并且可以根据结构的设计和第三方的可靠性来确保交易的稳定性。针对美术作品来说,这是可以解决一直以来市场不透明性或作品真伪争议问题的方案,从这一层面来讲具有充分的效用性。尽管如此,由于基本权利保障的不确定性,实际运用也会受到限制。
如上所述,像本·比弗尔作品一样数字作品的NFT也只是以目标资产的方式独立存在,NFT只是目标资产的权利证明。在以实物资产为目标资产的情况下,目标资产的唯一性本身可以得到保障。然而,在数字作品的情况下,即使将其制作成NFT,该作品仍然可以被复制和流通,也可以被他人利用。因此,相比实物资产的NFT,数字作品的NFT更可能处于不稳定的地位。另一方面,NFT数字作品有助于保存,在NFT发行的数字作品被删除或断开连接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哈希值或其他元数据信息来指定目标作品,重新恢复与目标资产的连接。因此,NFT与目标资产的结合度反而比实物资产更高。
NFT与目标资产的结合度在游戏道具、活动等历史事实、地位或资格等层面表现得更高。针对游戏道具而言,最近游戏道具的持有者和游戏运营者的利益冲突而备受争议,很多人主张应该承认不属于特定游戏或平台的游戏道具持有者的权利。鉴于此,以分散型系统区块链为基础,不依赖于特定经营者,可以独立拥有的游戏道具是一个自然的过程。游戏物品随着商品作为市场商品的性质变得成熟,游戏物品交易也变得活跃,游戏物品正在成为NFT的主要事例。游戏道具在游戏中也以图形图像的形式出现,因此可以称为数字作品,但与其说作品本身是一种表达方式,不如说是与其相关的功能或持有者的身份或能力。事实上,这种状态或能力会被NFT中存储的数据所确认,目标资产和NFT是紧密结合在一起。
通过NFT,记录的完整性、不变性和可追踪性得到了保障,任何人都可以透明地公开,任何人都可以用于特定的资格或地位等记录和证明,而NFT将这些数据代币化,起到一种证明真伪证明书的作用。另外,韩国围棋九段棋手李世石战胜谷歌“deep mind”的人工智能alpha围棋的第四局由NFT制造并被拍卖。比赛时,一个59秒的视频文件,其中包含在棋盘上依次放置白色和黑色石头的图形,按照字母数字显示方法指示起点的文字,以及九段照片和签名李世石被制作成NFT并被拍卖,以2.5亿韩元出价成为热门话题。该作品形式上是用NFT制作的数字视频文件,但实际上它是韩国棋手李世石和AlphaGo的第4场比赛的历史事实是关键,而不是视频文件本身是有意义。历史事实是所有人共享的记忆,将这段记忆转换成NFT并让特定的人拥有它是一个有趣的尝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目标资产并不是数字视频,而是基于历史事件所发行的NFT本身。
近来,备受关注的元宇宙是一个结合了希腊语meta(意为“超越”或“超越”)和后缀Verse(意为“世界”)的术语构成,但对其准确地定义并不容易。一般来讲,元宇宙可以被理解为利用如虚拟现实(VR)和HMD(Head Mounted Display)等一样的设备所能体验到的新世界,但是这种虚拟现实可以看作是实现元宇宙的技术手段或者元宇宙的子概念。在元宇宙中,可以进行像网络游戏一样执行特定任务的活动,免费的用户将像现实世界一样享受日常生活,与他人互动,从事社会和经济活动,在其中产生商品交易,创造经济价值。这种虚拟世界的经济可能与现实世界的经济有密切的联系,但生产和劳动是在虚拟世界中进行,虚拟世界中生产的商品通过以物易物或者一定的支付手段获取满足虚拟世界的圈子内交易等需求。
在万物皆可无限复制的数字世界中,能够创造不可复制稀缺性的NFT在构建元宇宙的虚拟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万物皆由数据构成的元宇宙中,没有被复制的数字商品被赋予特定的经济价值并可以进行交易,因此NFT可以说是数字经济的起点。NFT的特性是不依赖特定实体即可确保不变性,完全地披露权利关系和交易细节,提供了良好的可靠性,并作为稳定经济体系的基础。此外,由于NFT不依赖于特定的元节,还可以确保元节之间的互操作性。另一方面,NFT还为元宇宙本身的建设做出了贡献,比如基于以太坊区块链的元宇宙平台Decentraland,与由特定实体构建和运营的元宇宙不同,是一个没有中心化管理机构的去中心化平台。换而言之,元宇宙本身是由NFT构成,用户可以通过智能合约购买NFT土地,用NFT在上面建造建筑物,用NFT创造数字内容来赚取利润。因此,NFT成为元宇宙的基础。为了元宇宙的灵活运用,重要的是以NFT这一财货为基础形成虚拟经济。元宇宙的虚拟经济可以不依赖特定平台,而通过将加密资产和DeFi金融相结合来完成,从而促进价值的存储和转移。
数字时代下NFT数字作品拥有更大的意义。因此,为了正确理解NFT在数字作品中的内涵,应当推翻现有的范式,从作为数字作品的真实性和作为物品的数据的新观点来研究。
著作权的历史与复制技术的历史密切相关。表现人类的思想或情感的创造性作品,很久之前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初始,保护创作者对创作物的利益就不需要法律赋予特别的权利,创作者的智力创作物离开创作者的头脑,固定在有形物上时,虽然无法完全保证对创作物的排他性支配,但其类型物是作为唯一的原物存在,一般公众很难进行接近,创作者具有排他性支配权能。同时,创作者的利益可以通过有形物的合同或产权保护得到充分保障,而无需对创作作品创造独特的权利。但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书籍的传播需要引入新的权利来保护创作者的利益,这被视为成熟的大众媒体。以排版方式传播书籍,意味着存在大量可供公众使用的副本,由此创作者利益无法受到保护。因此,相比于取得对原件的所有权或占有,复制品的制作、使用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即如何通过法律来规范这种复制品成为问题。因此,设计出一种赋予创作者专有权利以允许或禁止复制自己的创作的方法,即著作权。因此,创作者就可以将自己的创作作为自己的权利来控制,复制创作的行为就被纳入了法律的范畴。
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是赋予作者对无形作品复制的控制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将“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定义为复制。即复制是以现有的已知或者未知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物质媒介上,使得作品被他人感知、传播、复制。而复制权是授予作者控制其作品的权利。除此之外,相当于无形复制作品的演出、播放、演奏、演唱、表演等并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因此不属于复制的概念范围,但可以通过演出权、空中传送权等来保护。因此,以无形作品的价值为基础的媒体内容产业是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以大量的有形复制和无形复制的形态,将无数的复印件传达给大众的方式创出收益的机制。
德国哲学家巴尔特·本雅明在1935年发表的论文《技术复制时代的艺术作品》(Das Kunswerk im Zeitalter Seiner Technichen Reproduzier Barkit)中,讨论了在照片和电影等技术复制可能性的时代,正在萎缩的艺术作品的真实性,并将事物的真实性解释为“物质持续性和历史证言价值,包括可以从事物或者从源头传承的一切的概念”,并把这些真实性的特征概括为奥拉(Aura)的概念。此外,在技术可复制性的时代,萎缩是这些艺术作品的奥秘。复制技术将复制的内容从传统的领域中分离出来,复制技术通过将复制进行批量化,使复制对象在一次出现的情况下大量出现。同时,复制技术可以让人们在当时的个别情况下轻松地接触到复制品,从而使复制品普遍化。因此,复制产品的大量生产和复制品的现成化带来了极大的颠覆传统的后果。
本雅明所宣扬的艺术品光环的衰落,在疫情时代更为紧迫。在所有演出取消、博物馆关闭的情况下,只有到特定的地方才能享受到的真正气场正在成为一个更遥远的故事。然而,值得庆幸的是现在科技克隆时代,有一种科技克隆能力,比本雅明的生活还要优越,一个在线展览,可以像到现场体验一样享受作品的高分辨率复制品在家中实现,实时传输的在线表演以高品质的画质和出色的声音再现现场的声音,同时提供了与舞台上的音乐家聊天互动的机会,甚至可以让你通过HMD(Head Mounted Device)安装在舞台上的360度摄像机录制的视频,仿佛就站在舞台上的音乐家旁边,给人们的感觉就像在剧院看表演一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自身有机会在比亲自参观和欣赏该网站更好的条件下欣赏艺术品。尽管如此,想要体验悬挂在面前的名画情感,感受现场表演厅中音乐家的能量的渴望从未消失。就此而言,“存在于此时此地”的真正艺术品的光环是一个强大而渴望的对象。
虽然本雅明在科技再生产或疫情时代所向往的真实性光环减弱了,但去“那里”就能享受到真实性。事实上,在我们生活在一个高度技术复制可能性的数字世界中,根本没有真实的东西。在所有内容都由数据监管的数字世界中,尽管内容类型和属性存在差异,且在内容创建过程中首先存储了数据,但很难称其为真实。这是因为复制的数据变得与原始数据完全相同。因此,在存在完美且容易复制可能性的数字世界中,很难假设真实性。虽然复制的对象和副本有时被称为原件和副本,但对于每个副本来说是相对的,在查看数据本身时甚至几乎无法区分原件和副本。事实上,对真实光环的向往,依然存在于数字时代。
NFT在众多使用案例中占了很大的比重,但最难理解的是数字作品的NFT成为对这种真品性的渴望和连接线。另一方面,也有人肯定NFT的“稀缺性”是经济价值的源泉。数字作品的NFT所具有的价值不仅仅是因为NFT创造了稀缺性,而是因为NFT赋予了原本不可能存在真实性的数字作品以真实性呈现。任何人都可以将数字作品制作成NFT,创造出稀缺性,但其价值不被认可的原因也在于缺乏真实性。为了获得作为真实性的价值,作品本身的艺术性等内在价值固然重要,但能否被赋予真实性,“权威者”是核心。创意作品的数字内容是由有权向创作者授予真实性者。从对NFT的关注可以看出,真品所具有的那种特殊的光环在丰富副本的世界数字时代具有更特别的意义。此前,从多个案例中可以发现,数字技术的扩散反而带来了模拟技术价值升级,但NFT首次赋予了原本不存在真实性的数字内容以真实性。如果考虑到在信息丰富的时代,稀缺性反而受到关注的趋势,那么在数字时代,内容的真实性将具有更大的价值,为了实现这一点,可能会进行各种各样的尝试。如果能给副本赋予真实性的光环,那么接受者的感动和内容的价值就会变大,也会产生新的收益源泉。
在这种背景下,随着元宇宙被灵活运用,大部分人的生活都发生在元宇宙中,与现实世界的联系减少,数字作品NFT的意义就更大。由于元宇宙的性质,在没有物理实体的虚拟世界,证明自身拥有真实事物的权利比目标资产本身更重要。在元宇宙本身上展示数字作品并不困难,毕竟是众多副本中的一个,即使最初发行NFT时链接到URL的作品副本因意外或恶意删除而消失,如果NFT能够识别证明其真实性的作品,也不存在问题,且可以再次复制并以可视方式实施。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可以在虚拟世界的空间中展示NFT化的数字作品,就像其在现实世界中在家中展示杰作一样。同样在这种情况下,关键不是在视觉上实现杰作的图像数据,而是可以证明自己是真品所有者的NFT数据。
NFT在法律上的地位复杂,对其持有者的法律保护涉及多方面的法律规范,如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是目前法律界和学术界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NFT作为在著作权法支持的复制时代出现的数字作品,可以为创作者创造新的收入源泉。当然,通过出售唯一或有限数量的NFT来赚取利润的模式需要与现有的大量分发副本的收入模式完全不同的策略,但著作权控制仍然有效。如上所述,NFT是一种有别于目标资产本身的数字权利凭证,NFT持有者所持有的目标资产的权利是根据NFT发行时授予的权利确定。数字作品的NFT也是如此。由于作品的著作权不一定与NFT共享,NFT持有者自然不会仅仅因为NFT作为数字作品发布而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除非转让著作权,否则无法行使其权利。一般情况下,发行和出售NFT时,著作权不会转让,只有NFT持有者才有权在NFT持有者范围内使用NFT。
那么,著作权持有者与NFT持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说类似于著作权持有者与有形物体(例如图片)的原始所有者之间的关系。除特别约定,即使原图转让给他人,著作权人仍保留该图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图的购买者可以随意使用。此外,虽然著作权法仅限于调整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的利益,例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和第2款规定了作者对其艺术作品的展示或复制等做出了规定,但是,购买NFT者的身份就有些模棱两可。NFT只是数据,一般来说,数据本身不能被视为表达人类思想或情感的创作,因此不应当受著作权保护。即使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将NFT的著作权与目标资产分开,对持有者来说意义不大。因此,如果该作品的NFT要成为有意义的法律保护的对象,那么必须具有仅次于该作品的原件的地位。即使NFT赋予了数字作品的稀缺性,创造了独一无二的存在,从而在数字时代复活了真品的光环。若将数据的NFT视为动产,通过所有权等物权来保护,为了调整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害关系,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等规定仍存在问题。因此,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如何处理NFT这一具有经济价值的财货的法律保护,将引发对此前经常被提出问题的数据的民法保护可能性的讨论。
随着数据经济的兴起,数据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出现了关于是否赋予数据所有权(Data Ownership)的讨论,即对数据赋予新的排他性权利。在数字经济变得越来越重要的时代,通过明确数据所有权来确保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实效性。数据所有权主要与产业数据有关,这里的“所有权”与其说是作为民法规定的对有形物的排他性支配权,还不如说是为了加强对财产权的保护而具有包容性意义的排他性权利。
另一方面,NFT的民法保护讨论与这些数据的产权法理不同。民法上虽然强调对所有权的保护,但将NFT作为民法上的物品纳入并承认对其民法上的保护本质上相当于无实体的数据。然而,从具有稀缺性的财产化这一层面,具有可排他性支配的财产化性质不依赖于特定主体而独立存在,并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加密资产或NFT也作为物品包括在内。加密资产和NFT尚不是法律上讨论的成熟领域,而且还需要超越现有的流体对无体物的范式。但是,对于将加密资产视为与有体物相等的数据而言,将有体物等数据视为与物体一样进行交易的事例非常之多。大多数学者否定民法的适用,这从根本上切断了合理调整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法益的原物权法各种制度下的纠纷解决能力。也就是说,这不是像思考实验一样具有理论可能性的领域,而是非常现实的焦点问题,这一点完全可以接受。最重要的是,加密资产已经很自然地被视为物品,并将其视为交付对象,这也不符合没有异议的交易当事人的认识。NFT的物权性讨论是在认真考虑这种现实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和交易安全,探索能否将NFT纳入物权的范畴。
关于数据的物权问题,很久以前就围绕游戏道具的法律性质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基于条款的游戏运营者的账户扣押行为或其他使用者的骗取等侵害行为进行的关于用户特定单品的拥有自己的状态能否得到保护,黑客进入他人账户将物品转移到自己的账户的侵害行为针对物品的持有者如何能对抗关于用户的排他性权利。因此,作为无体物的游戏道具是否相当于“可支配的自然力”成为争议焦点。对此,目前存在着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独立产权说等。
我国民法典对物并未直接作出界定,只是规定了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一般将物定义为“有体物及其他可得管理的自然力”。在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按照动产物权的规则进行保护的“无体物”包括两类:一是光能、热能、电能等法律上得管理的自然力;二是某些形体固定、价值相对确定的财产权利,例如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据此,游戏道具也在民法的保护范围。
NFT和游戏道具一样,相当于数字令牌。因此,作为不可复制的数据,仅可分配给特定人员,并可作为安全交易目标的数据与NFT没有太大区别。但是,NFT并不依赖于中央服务器或中间商等特定主体,而是在分布式系统中通过密码技术和算法来实现。相反,游戏道具存储在游戏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并受其控制。因此,对于游戏道具来说,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是可以肯定的,但从独立性的角度来看,不能否认存在决定性的缺陷。相比于作为债权对象的请求权不同,作为物权对象的物,应当独立存在,而不依赖于特定的他人行为。这是由于物权与债权不同,没有特定的他人行为介入,而是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
从物的界定来看,物是“有体物及其他可管理的自然力”。如果从这一规定中提取出与物体相对应的具体条件,就可以将可排他性支配和独立存续视为本质性条件,其中有体物或其他可管理的自然力和外界的一部分(非人格性)作为前提。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可以解释为利用他人影响他人利用的竞合性和排除他人利用的排除性。从数字令牌的属性来看,NFT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即竞争性和排斥性。如果不存在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就不属于NFT。因此,从逻辑上看,既然属于NFT,就应该具备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基于区块链的NFT是为了超越像游戏道具一样只能依靠特定主体的集中式系统的数字令牌的限制而创建,这在逻辑上也是必须满足。非人格性是没有争论的余地,因此最终问题是“其他自然力”中的数据NFT是否适用。对此,我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科学的发展,可得管理的自然力适应了交易客体成为交易对象的交易商实体的需要。因此,为了应对加密货币实际交易的现实,有必要将其视为能够管理加密货币的自然力。监管物的概念是以物和自然力为基础,但为了回应物的一般功能和实际功能,以及有形和无形的物有统一的认识,应当抽象地把握其内容。因此,NFT在物的定义上没有太大的问题,从现实的认识或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具有政策上的正当性,因此可以充分利用物来作为NFT保护的对象。
一方面,在日本的Mount Gox事件中,东京地方法院表示:“比特币地址上比特币余额是与区块链中记录的该地址相关的比特币的所有交易进行差减计算后计算出的数量,在该比特币地址中不存在电子记录,表示与余额相对应的比特币本身。”以此为由,认为比特币地址私钥的管理者不是独占支配比特币者,因此驳回了远期比特币交割请求权。但是,对于可替代的比特币,如果是物品,就相当于种类物。因此,将其理解为对特定数据的控制,而不是对数量的控制,这种理解相对比较合理。既然确定了由私钥支配的比特币的数量,那么认为私钥的管理者垄断比特币并没有什么困难,但上述判决的宗旨很难理解。此外,再加上NFT与比特币不同,是被赋予特定ID的代币,因此存在表征代币本身的电子记录。根据上述判决的宗旨,可以解释为私钥的管理者独占地支配NFT。韩国院曾判决,在比特币是否可以被没收的问题上,比特币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财产,可以将其特定化,因此被视为法律规定的犯罪收益。该判决不是根据可以没收物品的刑法第48条的没收,而是根据以财产为对象的犯罪收益隐匿的规制及处罚等相关法律来判断是否没收。总之,即使认可加密资产的物权性,也以无物为前提。因此,将比特币判定为“无形财产”的内容也不一定和加密资产物权性的逻辑发生冲突。
在以有体物为载体的形式创作的美术作品中,NFT对有体物的排他性支配权——民法上的所有权和——著作权法上对无形作品的排他性支配权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购买在画布上画的画,购买该画者将获得所有权。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作为无形作品的画的著作权将原封不动地保留在著作权人名义下。例如,将自己购买的画拍成照片在网上销售,就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转让权。另外,作者拥有美术作品等原件或复制品自己展示、允许他人展示或禁止展示的排他性权利(著作权法第20条),这里的原件或复制品意味着作品化的有体物。因此,即便所有者自己购买的画,也不能进行复制销售等行为。对于购买图片原件的所有者来说,可以认为自己的所有权受到了不正当的限制,著作权法为了调整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关系,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如果购买了数字图形图像的NFT,通常会得到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该图像的许可。在大多数情况下,出于个人或非营利性目的,允许与NFT一起使用在线显示。如果启用了Metabus,就像在物理世界中展示图片一样,在Metabus中构建的自己的建筑物墙壁上挂上与NFT连接的相应图形图像,也可以向访问者展示,这种情况下也要遵守使用许可的条件和范围。但是,如果将数字作品发行成NFT,并将NFT的法律性质解释为物——动产,那么NFT的持有者将不受允许使用的条件和范围的限制。正如美术作品的原始所有者一样,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可以展示NFT发行的相应美术作品。在现行的著作权法解释中,有人可能会反驳在网上显示图形图像的行为系传输,而不是展示。如果认可NFT的物权性并认可对数字作品的物权保护,那么将NFT发行的图形图像解释为展示并非不可能。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著作权法引入的发行权是对原作或其复制品的权利。发行是一种“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是指有形物体,不包括作品的无形传播。即使在发行权的情况下,无形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和包含该作品的有形材料的所有者之间也可能发生利益冲突。著作权人继续使用合法取得的有形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不会有什么问题,但将其出售给第三人再次处分时,将侵犯其发行权。然而,在著作权法中,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权利人的利益,适用于发行权穷尽原则,他人在获得了作品的合法的复印件后,可对作品进行销售、转借、赠与等其他方式的处理,著作权人不得干预。即著作权人仅仅有权控制复制件的第一次公开发行,并由此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发行权一经行使,著作权人就不能继续控制有关复制件的进一步发行。由此看出,若成立发行权穷尽,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以转让的方式流通,即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二是转让的行为是经过权利人同意。比较典型的就是钱钟书书信一案。
权利穷尽原则尤其是在数字作品方面存在争议。权利穷尽原则仅适用于有形物,因此音乐文件通过网络下载等方式出售并提供交易时,不以有形物的形式提供交易。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发行权仅对有形物体予以承认,因此对发行权的限制也仅适用于有形物体,这是符合逻辑的。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数字内容的在线销售,即通过传输文件,而不是像用户以有形的形式购买作品一样,以有形的媒介出售,这种情形下,以传播形式购买作品的用户是否适用于权利穷尽原则,法院存在分歧,特别是在发行权不限于有形物品的国家。即使在行业内,使用数字内容也经常发生分歧。
相比于权利穷尽原则是否适用于这些数字作品的争论,可以看出权利穷尽原则在NFT的实践中得到了应用。NFT是以在二级市场和发行市场持续交易为前提,根据NFT的转让,与NFT挂钩的数字作品的使用应当转移给了受让人,通过分配的价格在二级市场进行流通。另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将被许可作品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相比于此,随着数码作品以NFT的形式发行,将其解释为与NFT相结合,适用权利穷尽原则,可以说是更加简洁的解释,这也符合交易当事人的认识。
追续权是作品的作者在作品原本转让以后,继续从再销售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的权利,可以说是一种再销售补偿请求权。如果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消灭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相反,追续权是一种保障艺术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权利。针对艺术作品而言,著作权人仅从出售原作中获得一次性收益,而不是从大众中获得收益。若通过拍卖等方式获得超过购买价格的利润,其目的是在公平的原则下将部分利润返还给著作权所有者。法国是最早确立该项制度的国家,其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书面刻印作品和造型艺术作品作者转让作品原件后,对于任何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其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仍然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同时规定其保护期为50年,提取比例为3%,但若销售额未达到1万法郎,则作者不可行使其追溯权。意大利著作权法也规定了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的追续权,保护期限为50年,提取比例为10%或5%。德国著作权法对此的规定较有代表性,其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当艺术品原件被出售或再次出售时,若艺术经销商或拍卖行或其代理人作为买卖的一方,出售该原件的一方应向艺术品的作者支付出售时价格的5%。当售价不足100马克时,则无此限制”。另外,作者所享有的追续权不可放弃。即使作者宣布放弃,在司法执行中,法院也不予承认,但其保护期仅为l0年。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虽暂不保护著作追续权,但由于对其进行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有必要引入著作追续权制度。
即使著作追续权尚未引入,数字作品的NFT也可以实现追续权。换句话说,只要通过智能合约进行交易,就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交易金额支付给创建者。最早引入智能合约的以太坊在其白皮书中将智能合约定义为通过执行任意规则的代码来管理数字资产的应用程序,进而自动执行合约。通过这种智能合约将他/她的作品作为NFT发布的著作权所有者在转售时自动强制执行版税。这种效果与实现追续权的效果相同。NFT通过智能合约实现追续权,随着相关案例的积累,也可以加速在著作权法引入的讨论。
除了试图通过将NFT归为客体来保护NFT的著作权法之外,如何保护NFT的真实性不受侵犯也是成为问题。当NFT的财产价值来自稀缺性时,如果额外发行相同作品的NFT,NFT的真实性就会被稀释,不可避免地会影响NFT的财产价值。
该问题在可称为最初大量复制艺术的版画上也可以假设。稀有作品的价值决定的版画也有效,艺术家从一开始就限制版数,即版数在一定数量之内,依次分配序号,甚至在一定时期之后,也从根本上阻止了通过丢弃来添加版本。这虽然很难找到一个真实的案例,但如果艺术家或第三方创作的版本超过了最初承诺的数量,可以预见现有版本持有者的利益将受到侵犯。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稀有性的稀释,作品的价值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NFT中可能会出现类似的情况。特别是与原始版本本身稀缺的雕刻不同,总是有可能为相同的数字作品额外发行NFT,数字作品的NFT在创建额外版本时没有太大困难。但是,正如以上所述,NFT的价值在于存在一个可以赋予NFT真实性的权威,因此仅仅因为任何人发行NFT并不意味着会影响现有的NFT,反而还要得益于这种不真实。这种情形下,真实的东西可能会更加突显。
在购买NFT时通过相关规定来限制增发NFT进而保护购买者权利,对此可能首先要考虑的是民法典中合同。如果是同一发行人增发NFT,可以以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等,但以目前的交易实践和案例来看,这种规制的案例似乎并不多。在NFT的拍卖或销售中明确展示,并展示了以版本形式发行的数量,即使展示,也不足以将其解释为不再发行的意向表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承认建立默示协议来承认合同的责任。其中,可以针对防止因一般增发而导致交换价值下降的必要性达成共识。尽管如此,考虑到NFT的购买价格、NFT发行和购买的动机以及NFT的目的等种种情况,仍然存在承认默示协议成立的空间。即使认为与出版者之间已订立限制发行额外NFT的协议,如果出版者将目标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第三方,该限制协议的效力并不延伸至第三方。可以说,这是民法典对权利主张的限制,难以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此外,除非有特殊情况,也很难识别权利人增发NFT存在违法行为。
从立法角度来看,或许可以考虑另外一种方式,即尝试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来规范侵害NFT真实性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是指以违反公平交易习惯或者竞争秩序的方式,可能侵害竞争者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破坏自由竞争秩序的行为。为了规范某些类型的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防止非法使用在我国广为人知的他人的商标和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来维护良好的贸易秩序。无非商业性使用等正当理由,在我国被广泛认可的他人的名称、商号、商标、容器和包装等损害身份或名誉的行为使用该产品销售、分销、进口或出口他人的商标侵犯公司真实性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稀释相似性和形式真实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无正当理由通过发行与我国广泛认可的他人NFT相同资产的NFT损害他人NFT稀缺性(原始质量)的行为被定义为不正当竞争。但是,要将此类行为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首先需要对NFT的价值和公平交易行为建立足够的社会认同,这仍需要更具体的讨论和研究。
如上所述,NFT是一个非常具有技术性和隐喻的概念,因此很难清楚地理解数字作品的NFT。鉴于此,为了理解NFT的内涵,本文首先分析了NFT的三个属性,即对NFT作为加密资产,NFT作为权利凭证,NFT作为虚拟经济中的商品进行了剖析。由此可以有效地理解NFT的法律性质、NFT的局限性以及NFT的潜力。换而言之,由于加密资产的属性意味着具有排他可控性和独立性的本质,因此引发了关于NFT属性的讨论,而权证的属性意味着NFT是区别于目标资产本身,引发了关于如何根据资产类型保护NFT持有者身份的讨论,财产作为虚拟经济中的商品引发了对NFT作为数字资产的意义的讨论正品。最后,本文的结论是,为了正确理解NFT,应当推翻现有的范式,从作为数字作品的真实性和作为物品的数据的新观点来研究。在研究NFT的过程中,一位哲学家在90年前就看透了技术复制时代萎缩的真实性作品的渴望,对于生活在“初期技术复制时代”——数字时代的我们来说依然存在,通过赋予数字稀稀性的奇特技术——区块链和加密资产,领悟到以极具数字风格的方式体现模拟时代的真实性是非常有趣的过程。然而,更有趣的是,仍然被认为过于挑衅而无法正面承认数据的重要性,反而已经被NFT交易当事人当然地接受。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将数据视为完美对象更多的是一种范式转变,而不是数字化实现真实事物,但现在似乎处于可接受的程度,鉴于此,有必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进行保障。